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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断是否正当防卫,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

发布时间:2022-07-25 17:30:49 编辑:本站 浏览量:230

审理法院: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

案      号:(2018)津01刑终326号

关 键 词:刑事/正当防卫/特殊防卫/行凶/宣告无罪

【基本案情】

      张某某拉与其兄张某1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。2016年1月11日,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李某某驾车逃逸。在处理事故过程中,张某某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。此后,张某某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,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,请周某强向交警“打招呼”,周某强应允。后张某某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,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,张某某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,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。次日,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某某拉小心点,周某强对此事没完。

      3月12日早上8时许,张某某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,周某强纠集丛某、张某2、陈某2新,由丛某驾车,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,至天津市西青区张某某拉暂住处(分为里屋外屋)。四人首次进入张某某拉暂住处确认张某某拉在屋后,随即返回车内,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。

      其中,周某强、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,丛某、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、铁锤再次进入张某某拉暂住处。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,二人发生厮打。周某强、陈某2新、丛某进入里屋内,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某某拉,张某某拉向后挣脱。此刻,周某强、陈某2新见张某某拉不肯出屋,持刀砍向张某某拉后脑部,张某某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,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,随后倒地。其间,丛某持铁锨击打张某某拉后脑处。周某强、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。

      张某某拉将尖刀放回原处。此时,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,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,其到屋外,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,周某强爬上岸后张某某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,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,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。 

      此时,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,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。张某某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。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,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;张某某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;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。

【裁判要点】

      1.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,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“行凶”,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。
      2.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,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,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,仍然可以进行防卫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     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(2016)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以被告人张某某拉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。
      被告人张某某拉以其系正当防卫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。

     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(2018)津01刑终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(2016)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宣告张某某拉无罪。

【案件评析】

      根据裁判要点,本案主要判断张那木拉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,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,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。

      本案中,不法侵害人持砍刀等凶器砍击张那木拉头部,判断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,(以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判断)已经达到了危及张那木拉生命安全的程度,应属于“行凶”。面临这种紧迫的危险,张那木拉对不法侵害人采取防卫措施,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,不应承担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  另外,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攻击张某1,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仍然面临人身安全,其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,故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。

      本案中,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,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,依法不负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  实务中如何认定“行凶”一直存有争议,一般限制为“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”,这就意味着行凶必须严重侵害公民的器质性身体权利,具有致人重伤、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。

      当前,正当防卫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,反映了人民群众对民主、法治、公平、正义、安全的普遍诉求。“民之所欲,法之所从”,指导案例的公布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,回应群众关切,弘扬了社会正气,捍卫了“法不能向不法让步”的法治精神,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。

【引用法规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,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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